說明:
一、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5 月 29 日部法三字第 1125579407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
公務人員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為親自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後,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他機關服務者,其子女是否為 3 足歲以下,以擬任機關辦理指名商調之日為認定時點;至實際任職達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之認定,以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至調任其他機關到職日之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