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銓敘部 113 年 1 月 11 日部退一字第 1135653893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
(一) |
配合原「性別工作平等法」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酌作文字調整。(第 10 條第 7 項) |
(二) |
增訂生育給付請領要件「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並刪除原第 1 項第 1 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280 日)及第 2 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180 日)所定最低應繳付保險費日數規定。(第 36 條第 1 項) |
(三) |
增訂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請領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條件,或因屬軍公教身分得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僅得擇一請領。(第 36 條第 4 項) |
(四) |
自公保法於 103 年 6 月 1 日增訂生育給付項目,至 113 年 1 月 4 日該法第 36 條修正生效期間,如符合修正後生育給付請領要件,且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得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起 10 年內向承保機關補行申請,並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第 36 條第 5 項) |
三、 |
前開公保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退出公保後 1 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起算基準日,係以被保險人退出公保之日起算,並以退出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6 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給生育給付。 |
四、 |
銓敘部歷次令(函)釋等規定與修正後公保法第 36 條規定不符部分,均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停止適用。 |
- Facebook
- Google+
Pinterest
網友個人意見,不代表本站立場,對於發言內容,由發表者自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