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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人事室 | 2024-02-17 | 點閱數: 188
說明:
一、 依教育部 112 年 12 月 8 日臺教人(二)字第 1124203584B 號函及 113 年 1 月 30 日臺教人(二)字第 1120129812 號函辦理。
二、 查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起敘,並依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本條例施行前,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於在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嗣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後,以較高學歷起敘,於私立中小學改敘前之服務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而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之不妥適情形。
三、 本條例施行後,部分私立學校任教年資較短或依本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改敘受最高本薪限制之教師,依前開規定敘定薪級反而衍生其他不衡平情形。為落實本條例保障教師敘薪權益之立法意旨,教育部以 112 年 12 月 8 日臺教人(二)字第 1124203584A 號令,補充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依本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敘薪級,倘低於以較高學歷起敘並依本條例規定提敘後所敘薪級者,得依較高學歷起敘。
四、 另依釋字第 287 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爰旨揭解釋令,自 104 年 12 月 27 日起有其適用。已由教師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機關作成之敘薪處分,由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及第 121 條規定,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撤銷,重行作成敘薪處分,並溯自原處分生效日生效。
五、 為維護教師權益,請各校務必轉知教師知悉並積極妥處,倘教師有得適用上開規定之情事,請盡速重行敘定教師薪級,溯自原處分生效日生效,亦請配合辦理後續教師成績考核更正事宜。
六、 檢送教育部原函及解釋令影本各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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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2日 08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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