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3 年 5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3703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
二、 |
有關公務員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究應如何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銓敘部以旨揭令規定如下: |
(一) |
除經該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外,應依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至如有符合銓敘部 112 年 7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9391 號令(本府 112 年 7 月 11 日府人考字第 1120189321 號函諒達)所定情事,亦得免經備查。 |
(二) |
另依服務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前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仍不得為之。 |
三、 |
各機關(構)公務員如現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屬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者,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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