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函辦理,並檢附銓敘部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
二、 |
旨揭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93 條及第 95 條修正條文,業經 112 年 1 月 1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1531 號及第 11200001561 號等 2 總統令公布,均自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法第 1 條及第 3 條規定,自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法行之。本法適用對象,以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至於初任公務人員於依法銓敘審定前,具有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則非適用對象;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
三、 |
依前述規定, 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例如現職公務人員或是離職公務人員),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但具有適用現行確定給付制年資者(例如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始由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均非屬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之適用對象,應適用現行公務人員退撫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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