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教育部 111 年 8 月 17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10080250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
二、 |
查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 星期。」次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 星期;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1 星期;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5 日。」嗣勞動部於 111 年 7 月 25 日以勞動條 4 字第 1110140681 號函釋略以,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上開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 |
三、 |
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後,給娩假 42 日;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 42 日;懷孕 12 週以上未滿 20 週流產者,給流產假 21 日;懷孕未滿 12 週流產者,給流產假 14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同規則第 16 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爰教師分娩或流產,原則自事實發生後即請娩假或流產假。惟教師於下班後分娩或流產者,得自次一工作日起請娩假或流產假。 |
四、 |
茲教師雖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對象,惟其娩假及流產假係依教師請假規則核給一定「日數」(例假日無須請假),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所定於分娩前後或自流產後起給予一定「期間」產假之計算方式不同,尚非逕予適用前開勞動部 111 年 7 月 25 日函釋,併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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